【案情简介】
原告崔某杰之子张某周于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阳光人寿河北公司处投保了定期寿险,被保险人是张某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崔某杰,保险金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月31日,被保险人张某周因病死亡。被告阳光人寿河北公司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张某周于2014年1月31日身故,经核实,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病史,投保人投保时未对被保人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相关条款约定,解除8026000028703818号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歉难给付保险金。
另查明,阳光人寿定期寿险条款第6.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项载明: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个人寿险投保书的健康信息告知栏选项中,被告方的保险营销代理人程某替投保人张某周选择了无心脏病、高血压、小儿麻痹后遗症和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投保书尾部签名系张某周本人所签,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人又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法官说法】
首先,投保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根据被告保险营销代理人程某的证言,张某周在投保时,其未就相关的健康告知事项如:是否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小儿麻痹症和精神方面的疾病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而是自行代投保人填写,由此可见,因被告方未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其次,虽然投保人张某周在投保书等相关文件上进行了签名,但保险营销代理人却证明未向其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例来源】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