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啥  ›  专栏  ›  凯莉圆子

2021-02-21(为权力而斗争)

凯莉圆子  · 简书  ·  · 2021-02-21 11:34

权利之不行使延续一定期间致使具体权利消灭(消灭时效)。公法和刑法的法律实施采取了作为国家机关义务的形式。而私法的实施采取了民事权利的形式,及完全委诸私人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在前一种情形,法律实施由国家机关和官吏来履行义务;而后一种情形,由私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管是由于对权利的无知,还是懒惰、胆小怕事,私人因一定关系,不能持续且正常的行使自己权利时,法规事实上处于麻痹状态。(权利的维护有两种表现形式,国家和个人。当二者任何之一无法表达自己的权利或者任由权利被侵害时,法律就是没有任何用处的。)我们可以这样说,私法法规的现实性及其实际上的力量,只有在行使具体的权利时,且通过行使方得验证。而且,具体的权利作为权利,其生命由法规获得,同时其获得物又返还给法规。即客观的抽象的法和主观的具体权利的关系就象从心脏流出又返回心脏的血液循环一样。(法规与具体权利的行使是相辅相成,互相成就的。首先需要有法规对权利的保护,之后才有具体权利被侵害时,公民借用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具体权利)
公法规定的实施问题,仰仗官吏对义务的忠实程度。
私法规定的实施问题依靠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动机,即取决于其利益关心和法感情的有效性。因此如果这些都不起作用,即法感情麻木无力,且无能力克服对利益关心的懒惰,对纠纷厌恶,对诉讼缩手缩脚,此时法规只能是一纸空文。(私人的诉讼意愿和情感激烈程度影响诉讼的进程。如果消极维护,那么很难推进;如果积极维护,那么就可能有效提供证据材料,推动维权进行。)
在私法领域存在着法与不法的斗争,需要万人团结一心的团体、国民共赴斗争。在此逃跑者无论是谁,都是对共同事业犯下了背信弃义之罪。因为它长了敌人的信心和土气,增强了敌人的力量。恣意和违法行为甚嚣尘土之时,常常证明负有法律防御之任的人们没有履行其义务。(人人都需要为私人维权尽一份力,不如说人人都需要有个人权利保护的维权意识。如果把维权义务、意识、压力负担到尽可能广大的范围之中,每个人的压力就会变小,同时集体的力量就会变得越来越大,给管理者或者权利制定者、维护者的压力和监督就会更多,也就更能达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同时法律的实施也能得到更好的效果。)
主张权利的人就是在自己的权利这一狭小的范围内,维护法本身。但他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动带来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自我主张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极为现实的、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使对理念利益全然不知者,对这一现实利益也能理解。(如果权利维护者没有支持者,或者逃避权利维护的懦弱者对维护权利的人采取冷嘲热讽或者漠视打压,那么无异于助长违法者气焰,助长不法者不维护法律、侵害他人权利自由的勇气,因为没有人约束和管理,他就能肆意嚣张地作恶。而把安分守己的人赶走。)
对被遭攻击的具体权利的保护,不但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是对社会的义务,这是否言过其实呢?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倘若上面所阐述的内容是事实的话,也许无人会否定这种维护是权利人所负的对社会的义务。如果为抵御外敌而进行特殊的斗争,社会有权召集权利人的话,即每个人负有对外保障共同利益的义务的话,在社会内部也莫不如此。(权利人通过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法律正是在运用中得到生命,因法律得到激活,因此他就有保护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力量。每个受到法律保护的人都应该保护法律不被破坏。)
依历来的说法,我们对于所接受教育的法的态度完全只是单方面的,被动的。而我的学说则主张权利人由法获得的利益应全部返还给法,以这种交互作用取而代之。这是对伟大的国民使命的协助,我的观点就是承认权利人负有这一协助的使命。权利人自身是否自觉这一使命之存在无关紧要,因为,道德世界秩序的伟大与崇高不仅依赖于理解它的人们的努力,并且具有使不理解其使命的人在不知不觉中自发协助的有效手段。(只要人们的行为能够自发的维持法律正常运行,他们是否意识到自己正“在维护法律”、“正在做一件正义的事”并不重要,动机不问,结果是为权力而斗争就足够,因为他已经得到了一份支持的力量。道德层次的动机、有意识的刻意维护,都能达到好的结果。)
在罗马法这一理想感觉的现实性在民众诉讼(actiones populares)制度中极为明显易见。因此如果在现代将这一理想感觉拒之门外的话,则不能说我们对现代是公平的。
因为法感情是由自身产生的极其美妙、感人至深的证言——它无论是对心理学者的观察还是诗人的创作力同样地富有勉力,是有益的道德创造物。(人们保护自己、维护自己权利的情感是与生俱来的热烈激情。)
个人权利就是法本身,对前者的侵害或主张也同时是对后者的侵害或主张。
在围绕具体权利的争执中,法律本身完全不受影响。争执的焦点不是抽象的法律,而是变化为具体权利形式的法律,换言之是法律的影像。所以对法的影像无论怎样争执对法本身都将无直接损害,就是这个道理。(围绕一个已有规定的争论是正常的,需要被鼓励的,合理性在争论据理力争之中越辩越明)
不妨碍我肯定与之相反观点的正确性,即将法律和具体权利并列置之,对后者的侵害将视为对前者的侵害。这对于偏见的法感情,后一种观点比前一种观点更能容易接受。我提出的更有力的证据是,德语和拉丁语两者中蕴涵这一观点的有特色的成语,即当诉讼时,在德语是由原告“法律被召唤”(gesetz angerufen),而罗马人把诉讼称为“法律的实行”(legis actio)在法律本身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各种场合下必须裁决的是围绕法律的纷争——这种看法尤其对理解法律诉讼(leqis actionen)这一古罗马的诉讼制度具有极其重要意义。(诉讼是争论的制度)
在纷争中,问题不只是我所谓的影像即该权利主体的利益,由法律具体化的各个关系被法律之光快速捕捉定影,即使不触动法律本身,它也可能破裂损坏,而且法律本身也遭轻蔑、遭践踏,因此只要认为法律不应是无足轻重的游戏和空文,就必须自己主张——与被害者的权利同时崩溃的是法律本身。 (具体化的法律一定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律,所以个体的权利被侵害,说明某一方面的法律也被侵害,法益与法益之间的比较与衡平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也是权利捍卫者需要保护的利益本身)
夏洛克道出的台词是被侵害的法感情超越时代和国家差别的内心独白,权利归根结底必须是权利,这一确认牢不可破。他所代言的不是他个人的事,也包括法律在内,表现出他精神的高尚和庄重。(因为无论在哪个人的心里,都是这样的朴素情感,类似真理不言自明)
“我要求法律”(ich forore das gesetz),诗人在上面的四个单词中,用了任何一个法哲学家也未能确切表达的方法,淋漓尽致的描绘了主观意义上的法和客观意义上的法的真正关系以及为权利而斗争的含义。目这数语道出的瞬间,案件从夏洛克主张个人权利急转为涉及到了威尼斯的法律,将这数语道出之时,这个男子汉表现出多么力量强大,威风凛凛!(要求法律过来,保护他,这是个人的权利,这是法律的意义与作用)
尽管现实表明当时的无法无天寡廉鲜耻已到是可忍孰不可忍的程度,但就象这个男子汉主动选择的那样,当局违背护送和恩赦的承诺,这样他被送上了断头台。然而他的权利已经实现了,并且自己并没进行徒劳的斗争,自己恢复了法的名誉,自己主张了做为人的尊严,这些思想使他的心灵超然于死的恐怖。自己与宇宙及神溶为一体,他从容地跟随于行刑官之后。以上的法律剧情给我们怎样的启示呢?公正、亲切、热爱家庭,拥有孩子般信心十足心灵的人,要成为用火和剑捣毁敌人的逃窜地亚提拉王那样的人。对法的高度尊重,对法之神圣的信念,健全的无丝毫虚伪的法感情的活力,使他成为那样的人。他的令人从心底油然产生同情的命运的悲剧就在于,他品性的长处和形成其气质的因素,即他的法感情的理想主义的发扬光大,他忘我的、牺牲一切的,英雄式的对法理念的献身,在当时可叹的人世间,权利者们的恣意妄为、法官怠于义务,唯唯诺诺,最终导致了他破灭的结局。(法是光辉的,然而施行者们并未让法的光辉照耀在人民的身上,就是我们所说的未实行的法并不是法。德语中的司法杀人)
用实例生动地说明,当法律制度不完备,以及具有崇高理念的强有力的法感情无法满足时,对该法感情将产生怎样的不良影响。此时,为法律而斗争就是对法律斗争。
法感情被本来应该保护它的权力抛弃,为此主张放弃法律这个阵地,通过自力救济企图获得被愚蠢、恶意、软弱无能拒绝给予自己的东西。然而,国民的法感情对法的如此状态发出弹劾和抗议之声,并不限于单个的、尤其是精力充沛具有勇猛性格的人。这种弹劾和抗议采取一定的现象形式,并经常在全体国民中反复,我们依据它的使命以及国民、国民的一定阶层考察适用它的方式,把它称为国家制度在民众层次的代用物和补充物。属于此类的在中世纪有秘密刑事审判(Vehmgericht)和自力救济权Fehderecht,这些正是当时的刑事法庭无能或具党派性以及国家权力处于权力丧失状态的重要证明。在现代属于这类的是决斗制度。无论怎样,它们包含了对国家的责难。这些责难,不是认为国家需要它们,就是国家要容忍它们,二者必居其一。对个人而言,国家对它们屡禁不止之时,它们将成为重大(义务)冲突的原因。
在古代罗马探寻类似的现象是徒劳的,因为在那里国家的诸制度与国民的法感情完全一致。
——《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




原文地址:访问原文地址
快照地址: 访问文章快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