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讨论了融资租赁中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之和是否超过以本金为基数的24%的争议问题。文章指出融资租赁不存在本金和利息概念,也不能把全部租金作为基数,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24%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标准。分析了如何确定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计付标准,包括损失的定义、出租人的损失和违约金的调整基准等。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融资租赁不存在本金和利息概念。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只有租金的概念,不存在本金的概念。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也不存在24%问题。
关键观点2: 不能以全部租金为基数,上限24%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
全部租金是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可得利益,不是借款合同的本金。用借款的期初本金的概念直接转移到融资租赁合同期中、期末的租金概念及金额来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基数是不合适的。
关键观点3: 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计付标准应以损失为基础确定。
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利益、可得利益,违约金的调整基准是损失。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损失是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带来的损失。
关键观点4: 避免将融资租赁泛借贷化,按照借贷的法律规定和思维裁判。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个人一直主张避免将所有金融交易“穿透”为借贷,并按照借贷的法律规定和思维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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