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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总局的“答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吗?

知食观  · 公众号  ·  · 2025-02-26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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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贵军 ,女,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姬青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吴贵军因诉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2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贵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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