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预览
基本情况 2013年6月19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投资公司发包的某高新技术服务区商办项目,合同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条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分批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完成竣工结算,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后投资公司因资金问题拖欠工程尾款,双方及第三人王某遂签订《工程款抵房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以投资公司名下某房屋抵付工程款1717万元,总房款直接抵扣投资公司应支付建设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王某为建设公司指定的购房人。2018年3月30日,王某与投资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后因该房屋存在抵押未能注销,过户未完成。2020年8月6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投资公司逾期未完成过户,原抵房协议自动解除,投资公司仍需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