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该文章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答复内容基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
关键观点2: 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可能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实施职权
答复中提到,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可能明确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相关职权,需留意这些法规或规章的具体内容。
关键观点3: 文章背景和指导意义
文章背景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院给出了原则同意多数意见的回答,这对类似情况下的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文章预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设区的市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除外。 20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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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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