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对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的法理分析,文章主要介绍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罪量要素的把握以及行刑衔接的适用等问题。该案例的解读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达赖共同解读。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刑事案件的解读
本文是对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刑事案件的解读,该案涉及兴奋剂的使用和认定,以及罪量要素的把握等问题。
关键观点2: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使用兴奋剂或者提供兴奋剂。兴奋剂的认定关键在于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兴奋剂目录。
关键观点3: 罪量要素的把握
对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罪量要素,包括行为对象和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条件,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等作出认定。
关键观点4: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适用的行刑衔接
妨害兴奋剂管理案件属于行刑衔接案件,会涉及兴奋剂违规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问题的认定,可以采取由有关部门出具意见的方法。
文章预览
全国首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案的法理分析 ——《 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案(入库编号:2025-18-1-367-001)》解读 喻海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二级高级法官 达赖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强反兴奋剂法治化建设,特别是坚持规范行业管理与强化刑事治理双措并举。作为前置法,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增设“反兴奋剂”专章,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坚决维护体育运动的纯洁、健康和公平竞争。特别是体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体育运动参加者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并在“法律责任”一章对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引诱、提供兴奋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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