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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北京高院|“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尺度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13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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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一、 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应局限于某种特定的具体使用方式,只要相关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与特定来源的商品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就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二、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相关案例 (2015)京知行初字第818号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818号 二审案号 (2016)京行终1669号 案由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莎日娜、周波、赵岩 书记员 金萌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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